

1937年9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随着边区政权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确保政府的廉洁性和高效运行。
1938年8月1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规定了以贪污论罪的10种行为和4个处罚量刑标准。其中将克扣截留财物、挪用公款、虚报账目、浪费公物等均列为贪污犯罪行为;对贪污数目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一部专门针对贪污犯罪行为惩处的法律,几乎涵盖了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各种贪污腐败现象,对于全体边区政府工作人员发挥了重要的约束与警醒作用。
1939年,由于货币贬值,加上重在以教育为目的,陕甘宁边区政府重新修改颁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时,对死刑的贪污款由500元以上,改为1000元以上,处死刑。《条例》特别明确规定了贪污的10种行为:(1)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交纳财物者;(2)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3)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4)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5)意图盈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6)擅移公款,作为私人盈利者;(7)违法收募税捐者;(8)伪造或虚假收支账目者;(9)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10)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财物者。
1938年颁布的《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和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明确了贪腐行为、惩处原则、惩处依据、惩处标准等,为惩治腐败提供了法律保障,反腐败工作走上法治轨道。贯彻条例后,陕甘宁边区1939年查处贪污案360件,1940年644件,1941年上半年即下降为153件,使整个边区社会风气良好,与国民党统治区贪污成风、社会腐败形成鲜明的对照。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贪污行为,除了陕甘宁边区,其他边区抗日民主政府也先后制定了类似的法规、条令。如1938年,中共晋察冀省委发出《中共晋察冀省委关于在政权机关中工作的党员必须遵守的条例》;1940年8月23日,新四军江北指挥部发出《关于开展反贪污腐化反投降主义的倾向的训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