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鹤壁市委巡察工作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16-04-07    来源:鹤壁市纪委监察局网站   

  中共鹤壁市委巡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根据党章、党内监督条例、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及省委关于开展市县党委巡察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实行巡察工作制度,建立专门巡察机构,采取常规巡察与专项巡察相结合、以专项巡察为主的方式,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行巡察监督。

  第三条 巡察工作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巡察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巡察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巡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监督主体和被巡察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全市巡察工作实施全面领导,向市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为落实巡察工作主体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决议、决定;研究决定巡察工作年度和阶段任务、计划;研究确定巡察对象、内容以及巡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审定巡察工作报告;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建议;向市委和省委巡视机构报告巡察工作情况;对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向市委提出对巡察干部的调配意见;承办上级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巡察办),市委巡察办是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纪委。

  第八条 市委巡察办主要职责是:承担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制度建设、监督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向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贯彻落实市委和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并协调有关部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调配、监督和管理;督促检查上级巡视组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工作;督促检查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工作;管理和使用巡察工作专项经费,为巡察组开展工作提供后勤保障;督办上级巡视机构及市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委成立4个巡察组,在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承担巡察任务,向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组规格为正县级,设组长、副组长、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市委巡察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巡察工作的决议、决定,承担巡察任务,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发现并移交违纪违法问题及线索;负责巡察组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研究处理巡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委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市委巡察组组长是巡察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巡察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巡察组日常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巡察中的有关事项;按规定向领导小组报告巡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审签报送领导小组和市委巡察办的巡察报告、专题报告、回访报告和报送市委巡察办备案的巡察方案等文件;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组工作人员等。

  第十一条 市委巡察组工作人员实行专兼结合,专职人员从同级纪委、组织部机关优秀干部中选配或从全市公务员队伍中遴选,兼职人员从巡察人才库中选调。

  第十二条 市委建立巡察人才库,巡察人才库面向纪检机关和组织、检察、审计、公安、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遴选优秀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三个不固定”原则(巡察组组长不固定;巡察地区和单位不固定;巡察组与巡察对象关系不固定)和每次巡察任务需要,确定巡察组组长、成员与巡察对象,合理调配人员,实行一次一授权。

  第三章 巡察范围

  第十四条 根据党内监督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巡察到县区、延伸到乡镇(街道),县区党委巡察到乡镇(街道)、延伸到村的思路,确定巡察对象。

  按照巡察全覆盖的要求,市委巡察组负责对巡察对象开展巡察,每三年至少巡察覆盖一遍。

  第十五条 市委巡察对象范围主要是:市法院党组、市检察院党组、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局(委、办)党委(党组)、市人民团体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二级机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院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县区党委和人大、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区检察院、法院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区委各部委、县区直局(委、办)、县区人民团体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市委需要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六条 市委巡察应重点发现以下问题:

  (一)发表或传播同中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决策时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问题;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和县级以上机关四项制度不力的问题;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省政府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实施细则,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作风方面的问题;

  (四)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借婚丧嫁娶之机大肆敛财,巡察对象本人或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等违纪违法的问题;

  (五)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拉帮结派、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等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以及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超职数配备干部、违规党政分设、擅自提高职级待遇等问题;

  (六)懒政怠政、为官不为、不愿担当、效能低下、影响发展的问题;

  (七)中央巡视组、省委巡视组、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整改不彻底、办理不到位以及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等问题;

  (八)市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巡察程序

  第十七条 市委巡察办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结合有关部门意见,制定年度和阶段巡察工作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根据市委安排,对上级交办和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以及突发问题进行专项巡察。

  第十八条 市委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市委巡察办应当向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组织、信访、审计、财政(国资)、统计等相关部门了解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组长可以直接同市纪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约谈会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市委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应召开动员会议,向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单位中层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通报开展巡察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

  第二十条 开展巡察工作应当依靠被巡察单位党组织。被巡察单位要通过文件、内网和主要新闻媒体向党内和社会分别公布巡察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察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委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巡察: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专题汇报;

  (二)根据需要列席被巡察单位有关会议及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四)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五)召开各类座谈会;

  (六)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七)以适当方式对被巡察单位的下属单位或部门走访调研、暗访;

  (八)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九)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

  (十)向有关涉案人员了解情况;

  (十一)专项检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十二)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协助;

  (十三)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方式。

  市委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深入了解。

  市委巡察组不干预被巡察县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二条 市委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察单位党政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四)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市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市委主要负责人汇报以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察单位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集中巡察结束后,市委巡察组应当提交书面巡察报告。领导小组、市委五人小组应当及时听取汇报,研究决定相关事项。汇报材料和市委书记听取汇报时的讲话,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委巡察组应当在领导小组听取汇报后的7个工作日内,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向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巡察单位党组织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自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相应巡察组,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正式报市委巡察办备案。自整改方案正式报送2个月内,向巡察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抓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送领导小组。

  被巡察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市委巡察办应当将被巡察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巡察工作结束后,市委巡察组应当及时提出巡察工作成果运用分类落实建议,由市委巡察办分类汇总后,统一报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同意,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对巡察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

  (二)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市纪委处理;

  (三)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市委组织部处理;

  (四)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移交所属县区纪委、被巡察单位的纪检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纪委(纪检组)处理,特别重要或涉及主要负责人的,同时移交市纪委。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被巡察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特别重要或涉及主要负责人的,同时移交市委组织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优先启动办理程序,及时研究提出立案、初核、谈话、函询或组织处理意见,每季度向市委巡察办反馈一次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 受市纪委或者市委组织部委托,市委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规定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提醒或诫勉谈话。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和巡察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市委巡察组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市委对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评价的重要依据;在领导班子调整、干部选拔任用时,应当注意听取相关巡察组的意见。

  市纪委对正在接受集中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实施立案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巡察组组长或巡察办通报。

  正在接受巡察的单位领导班子原则上不作调整,必须调整的,应当充分听取巡察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巡察单位报告整改结束后,市委巡察办及巡察组可以采取回访督查、专项督查、定点督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督查,深入了解、核实、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回访情况要形成正式报告,报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三条 市委巡察办应建立台账,负责督办、催办下列事项,并将督办、催办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一)级和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二)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巡察专报的呈报、批转和处理结果;

  (五)巡察组移交的被巡察单位整改的遗留问题、未办结的移交事项及回访督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和移交事项。巡察组应当指定专人会同巡察办负责相关事项的督办、催办,促进被巡察单位对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对被巡察单位未能及时办理或办理不力的事项要重点督办。

  第三十四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党内和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巡察工作资料立卷归档应当制度化、规范化。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委巡察机构干部由领导小组、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委巡察办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熟悉党务工作和政策法规;

  (五)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沟通协调、文字综合能力;

  (六)身体健康,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轮岗交流。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九条 市委巡察机构设立党组织,隶属市纪委机关党委。巡察机构党组织应当严格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所属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将巡察机构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市委巡察办和巡察组应加强日常管理,开展学习培训,着力提高巡察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素质。

  第四十一条 市委巡察办应当制定考核评价办法,对巡察组和巡察干部实施年度绩效考核。

  巡察干部提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委巡察办和相关巡察组的意见。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切实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对巡察工作开展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对支持配合不力,影响巡察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五条 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巡察工作便利牟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市委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市委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干扰巡察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委巡察办或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区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巡察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打印

版权所有:中共鹤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鹤壁市监察委员会

ICP备案编号:豫ICP备2026001132号豫公安备案号:41061102000185号